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祐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7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祐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祐廷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0年5月24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50條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附表編號2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本件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
茲據受刑人於110年5月24日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數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為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待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8/12/10 108/01/19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速偵字第7010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 848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66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724號 判決日期 109/01/22 110/02/24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66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72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9/03/02 110/04/09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 6900號(已執行完畢)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 5897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