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聲,1631,2021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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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3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蔣惠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8年度執字第64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蔣蕙芳(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執字第645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18年,矯正機關依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內容認定聲明異議人屬重罪累犯,應適用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而不准予假釋。

惟聲明異議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雖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1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8年,然其中施用毒品罪等部分非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宣告刑部分合計為有期徒刑2年11月,係屬得陳報假釋部分,僅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不得陳報假釋,又因其中起訴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900號部分,分別經宣告有期徒刑7年7月及7月,合計為8年2月恤刑度不符,是否可給遞減,再由案號31146號4個月、7年9月、7年7月、4年2月、4年4月合計為12年有期徒刑。

故請依可陳報假釋與不可陳報假釋之類別,重新為聲明異議人定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甚明。

本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案號記載為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518號定應執行刑裁定,聲明異議內容則提及108年度執字第645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根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聲明異議人應係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執更字第4973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

是以,揆諸前開說明,聲明異議人對於本件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本院為之,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如未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即無依該條文聲明異議之餘地。

又按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8條規定至明。

準此,除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經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撤銷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係由檢察官指揮,但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乃為二事,前者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

後者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

是裁判之執行涉及是否執行及刑期如何計算之決定,由於尚未進入監獄行刑之領域,尚非監獄之處遇,而與受判決人入監服刑後,透過監獄行刑之措施,以達到社會復歸或再社會化之目的,其行刑之措施屬於監獄之處遇,迥不相同。

而假釋制度係對於已受一定期間徒刑執行之受刑人,因透過監獄之處遇,有事實足認其改過遷善,無再犯罪之虞時,許其附條件暫時出獄,本質上屬自由刑之寬恕制度之一,依刑法第7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及依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109年7月15日施行之修正後監獄行刑法第13章假釋章節所規定有關之假釋審查、監獄假釋審查會陳報假釋之決議程序,其中該法第121條、第134條明定受刑人對於法務部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者,應依監獄行刑法提起行政救濟,自難謂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結果,不生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

而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均不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0號、104年度台抗字第553號、106年台抗字第444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者,應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

同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是受刑人入監服刑,就監獄所為關於不得假釋之決定倘有不服,應循行政訴訟途徑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以尋求救濟。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5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

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3次)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次),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90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7月(3次)、7月(1次),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

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0次)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1次),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34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1次)、4年2月(7次)、7年7月(8次)、7年8月(2次)、7年9月(2次)、4月(1次),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分別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1次)、5月(1次),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84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18號刑事裁定就上開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聲明異議人不服,抗告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1363號駁回抗告而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聲明異議人所犯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既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18號定應執行刑確定,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就上開定刑案件據以核發108年執更字第497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自難謂其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聲明異議人主張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518號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因將其所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與其他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致原可陳報假釋之罪於合併定應執行刑後,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之要件,而不得陳報假釋,故向本院聲請就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與其他之罪分別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然檢察官指揮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處遇,分屬不同階段,而行刑累進處遇及假釋等措施,並非檢察官之職權,更非法官之權限,依前開說明,自非聲明異議之標的。

又受刑人於執行後,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屬監獄及法務部矯正司之職權,即受刑人所餘刑期應以何者為計算基準、可否累進處遇等節,屬監獄之矯正事務,應由監務委員會決議或報請法務部核准辦理之,是本件聲明異議人所爭執之假釋事項,乃屬監獄之矯正事務,而非檢察官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亦不生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聲明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聲請重新分別就得陳報假釋與不得陳報假釋之罪定應執行刑,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依108年度聲字第1518號裁定核發108年執更字第497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並無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而假釋之准否,為監獄之假釋審查委員會及法務部之職權範圍,均不生檢察官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而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聲明異議人如有不服法務部○○○○○○○認其尚不符合法定假釋要件之處分,而欲請求司法救濟,應依行政爭訟途徑謀求救濟,究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

是聲明異議人向法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田 德 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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