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聲,1642,2021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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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4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方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聲請閱覽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52、461號評議意見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鄭方良閱覽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52、461號殺人等案件評議意見簿。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鄭方良(下簡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52、461號殺人等案件之當事人,依據法院組織法第106條之規定,聲請閱覽該案之法官評議紀錄等語。

二、按合議裁判案件,應依本法所定法官人數評議決定之;評議 時各法官之意見應記載於評議簿,並應於該案裁判確定前嚴 守秘密;

案件之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曾為輔佐人 ,得於裁判確定後聲請閱覽評議意見,但不得抄錄、攝影或 影印。

法院組織法第101條、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6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452、461號判決,並經最高法院於105年12月8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32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上開案件既經確定,則案件之當事人即本案聲請人當可聲請閱覽評議意見,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惟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於閱覽時不得抄錄、攝影或影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法院組織法第10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欣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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