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聲,1652,2021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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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宗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7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宗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宗昇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6款、第53條規定甚明。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從而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上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120日,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酌定執行刑,審酌各罪間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

民國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 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定可供參考。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數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其後再依數罪併罰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或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法理上均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之總和或原定執行刑加計宣告刑之總和。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42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00日,有各該判決書、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竊盜2次、詐欺1次)、犯罪時間有所間隔、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且參諸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曾定應執行刑所形成之刑期上限,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簡 芳 潔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劉宗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詐欺得利 宣 告 刑 拘役50日 拘役50日 拘役50日 犯 罪 日 期 108年7月26日 108年11月9日 108年9月19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08年度偵字第9886號 彰化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2845號 彰化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109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9年度簡字第8號 109年度簡字第557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882號 判 決 日 期 109年1月8日 109年4月6日 110年3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9年度簡字第8號 109年度簡字第557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88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2月26日 109年5月13日 110年3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彰化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350號(編號1-2曾定刑拘役100日,109年度執更字第1117號) 彰化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076號(編號1-2曾定刑拘役100日,109年度執更字第1117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2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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