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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英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執聲字第7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詐欺數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3項規定之法理(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二)意旨參照),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參與程度、情節、負責工作及犯後態度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劉 柏 駿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怡 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06年10月7日 106年9月初某日起至106年10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4等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4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965號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63號 判決日期 107/12/25 109/12/2 確定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965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08/1/15 110/5/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816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68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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