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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6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正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9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正淳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正淳因犯強盜經判處有期徒刑8年,現不服二審判決提出上訴並聲請停止羈押。
被告李正淳雖犯加重強盜罪,惟對犯罪事實皆坦承不諱,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得到原諒。
被告李正淳羈押期間遇親人逝世,高齡祖母現亦重症,且家中尚有年幼子女需扶養,被告李正淳有固定居所,羈押近一年間也深感悔悟,無違反所規及素行不良等記錄,足認有教化且無逃之虞可言,請重新審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李正淳與同案被告共4人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0年2月4日執行羈押,並於110年5月4日第1次延長羈押,嗣因被告前開執行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認為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0年7月4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期間2月在案。
㈡被告李正淳於第2次延長羈押前雖具狀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惟本院審酌被告李正淳等4人所犯加重強盜等罪,業經其等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證述在卷,暨有相關證據扣案可佐,足認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又被告李正淳經原審法院有罪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並經本院於110年5月20日判決上訴駁回,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參酌被告李正淳所為加重強盜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李正淳應與同案被告均維持羈押處分尚屬必要。
是前項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而宣告應自110年7月4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期間2月,此有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90號刑事裁定可稽。
至於聲請意旨所稱祖母重症等情,固值憐憫,惟以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家庭生活之圓滿,難免衝突,無法兩全,被告李正淳實應尋求其他親友或相關社會福利機構協助,此部分核與被告李正淳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
另按被告之祖父母、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子女或兄弟姊妹喪亡時,得經看守所長官核准戒護返家探視,並於二十四小時內回所;
其在外期間,予以計算羈押日數。
被告因重大或特殊事故,有返家探視之必要者,經報請監督機關核准後,準用前項之規定,羈押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若被告李正淳有如其聲請意旨所載返家探視必要之情形屬實,得依上開規定向權責機關提出申請,由權責機關依法辦理之,此於被告李正淳前次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367號駁回聲請之裁定書理由中說明,再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院經核被告李正淳犯罪情節,審酌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仍有羈押被告李正淳之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此外,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
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羈押原因尚未消滅,非具保停止羈押所能替代,被告李正淳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仍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劉 柏 駿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怡 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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