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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華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7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華羿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魏華羿(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宣告刑雖有得或不得易科罰金或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形(詳如附表所示),惟其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案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毒品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宣告刑雖有得或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詳如附表所示),惟其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參酌受刑人之行為次數共6次、侵害法益及犯罪類型不盡相同,對於危害財產法益之加重效應,及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等情狀,認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黃 玉 琪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9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8月23日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07年12月06日 108年03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南投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950號 南投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417號 南投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51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08年度易字第29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359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373號 判決日期 108年05月14日 108年09月19日 108年09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08年度易字第29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359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373號 判決日期 108年06月05日 108年10月15日 108年10月25日 備註
編 號 4 5 6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03月10日 108年04月29日 108年03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南投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517號 南投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517號 南投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44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本院 案 號 108年度投交簡字第394號 108年度投交簡字第394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326號 判決日期 108年09月10日 108年09月10日 109年07月0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8年度投交簡字第394號 108年度投交簡字第394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9號 判決日期 108年11月09日 108年11月09日 110年04月01日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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