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聲,1678,202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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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78號
110年度聲字第1688號
聲 請 人
即選任辯護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
被 告 魏于竣



聲 請 人
即選任辯護人 廖學能律師
被 告 范智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擄人勒贖等案件(本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選任辯護人蘇仙宜、金湘惟為被告魏于竣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 ⑴被告魏于竣等人前往第一現場,係為了押得被害人陳○○;

前往第二現場,係為了私行拘禁陳○○,以質問伊是 否積欠呂○○金錢;

前往第三現場,係為取得較佳通訊位 置,令陳○○聯絡友人籌措款項;

前往第四現場,係因當時已屆凌晨,欲覓得一休憩處所,之後被告魏于竣即先行離開;

前往第五現場,係呂○○要向魏于竣詢問後續處理方式,且之後魏于竣即未再與呂○○聯絡;

前往第六現場,則係呂○○為獨自取贖。

單論被告魏于竣實際移轉位置次數,除第一現場非有移轉行為,而應予扣除外,僅餘第二現場、第三現場、第四現場,共計三次而已。

且論此三次移轉動機,前往第二現場係為保全、穩固其不法之實力支配;

前往第三現場係為取得較佳通訊位置;

前往第四現場係為休憩,均未逸脫私行拘禁犯行之典型情形,亦即與實務上常見「被告押得被害人後,為穩固其不法實力,會將被害人移往自己能完全掌控之處所,且在看管被害人期間,多有另覓中途休憩處所之需」之情形相合致。

況被告魏于竣等拘禁被害人陳○○期間,尚曾要求陳○○多次持其所有之手機與友人即顏○○聯絡,倘渠等真有躲避追缉之逃亡意圖,自應使用其他難被警方追蹤之通訊設備,例如公共電話,方能達到躲避警方掌握行蹤之目的,為一般具社會經驗之人所知之事。

然渠等實際上未刻意使用警方難以追缉之通訊設備,自難合理推測有逃亡意圖,準此,被告魏于竣當無逃亡之虞。

⑵被告魏于竣於審理時,即就私行拘禁罪為認罪答辯,並堅決否認有何擄人勒贖犯行。

原審為釐清案情,乃應辯護人之聲請,傳喚同案被告及多位證人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嗣經原審縝密調查,勾稽多位證人證詞,已能排除被告魏于竣之擄人勒贖罪嫌,據此,原審判決乃認定被告魏于竣僅成立私行拘禁罪,罪質非重。

況被告魏于竣自民國109年7月3日起,即因本案遭羈押至今,共計11個月均在臺中看守所度過,倘以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來看,被告魏于竣實已服完過半之刑,其所剩刑期未達一年,自不具逃亡之高度可能。

另徵諸被告魏于竣到案後即坦認私行拘禁犯行,未意圖脫免罪責而於偵查中為避重就輕之陳述,復與被害人陳○○達成和解,是在犯後態度上,堪稱坦承認錯,更難謂有何躲避刑事追訴之意圖,足見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應能確保,衡諸比例原則,當無羈押必要。

⑶再者,被告魏于竣現尚有一僅一歲半之女兒須扶養,基於親情護子之天性,更不會拋下女兒逃亡。

尤其現在新冠肺炎疫情肆虐,近日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又爆發群聚感染,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更宣布三級警戒延長至7月12日,而被告魏于竣非疫苗之優先施打對象,對於新冠肺炎並無免疫力,逃亡勢必導致染疫機會大為增加,一旦染疫上身,將嚴重危及被告魏于竣自身之生命安全及身體健康,足見以眼下情勢而言,貿然逃亡對被告魏于竣而言並無誘因,為躲避不足一年之刑期而逃亡,實非理性之人的選擇,在在可證被告魏于竣無逃亡之虞。

在疫情流行導致人際關係大為疏離之當下,如鈞院願考量上情予以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將猶如天降甘霖,除係予被告魏于竣一個遲來的端午節之外,更可滿足其迫切渴望探望女兒之心願,爰請法院改命被告魏于竣具保停止羈押,如蒙所請,實感德便等語。

㈡選任辯護人廖學能為被告范智浩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⑴原審判決量刑僅1年6月,但被告范智浩自109年7月15日起羈押迄今,已將近1年,縱若鈞院駁回兩造上訴,本件殘刑不過6個月,被告顯然沒有畏罪潛逃而影響本件後續審理或確定後執行之風險。

退步言,本件縱有羈押之原因存在,然被告范智浩已與被害人陳○○達成和解,此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稽,如對於被告范智浩施以限制住居,再加上定期到轄區派出所報告,並由被告范智浩提出相當數額之保證金,應已能確保被告范智浩就後續司法程序,必能遵期到庭,是若繼續對於被告范智浩施以羈押之裁定,明顯逾越比例原則,況羈押裁定並未具體敘明提出保證金、限制住居與定期到轄區派出所報到,仍無法確保被告范智浩無逃亡之虞的理由。

⑵綜上所述,被告范智浩絕無擄人勒贖之主觀犯意,依卷 内所存事證以及被害人陳○○與同案其餘證人或被告之證述,亦無被告范智浩參與之犯行,是就檢察官於上訴理由主張擄人勒贖部分,應認沒有理由。

此外,本件,縱認有羈押之原因存在,因被告范智浩就所犯妨害自由部分,既已自白認罪,此為原審判決所肯認,足證本件並無羈押之必要。

為此,懇請鈞院審酌被告范智浩之犯罪情節、經濟條件,命被告范智浩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併同限制出境、出海或限制住居等,以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以具保之方式作為替代羈押手段,將能確保未來刑事司法權之行使。

如蒙所准,至感德便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494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魏于竣、范智浩(下稱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重訴字第2468號案件審理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執行羈押。

原審判決後,被告不服,上訴於本院。

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坦承原審認定之私行拘禁犯行,而否認起訴書所載擄人勒贖事實,惟檢察官已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復依卷內相關卷證,本院認渠等犯罪嫌疑重大,所涉擄人勒贖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畏罪潛逃之可能性非低,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自110年6月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實質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或為防止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意即羈押被告係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得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

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重訴字第2468號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並分別判處被告魏于竣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范智浩有期徒刑1年6月。

而被告所涉私行拘禁罪,經原審宣告之刑固非長期,然審酌被告和其餘共同被告於押走被害人陳○○期間,連續變換位置高達六處,且途中亦將被害人陳○○持用行動電話及筆記型電腦取走,並將行動電話內之晶片卡拔除等情,業據被害人即證人陳○○於原審審判中陳述明確,足徵渠等意欲隱匿行蹤,堪認已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況且檢察官已就被告所涉擄人勒贖罪部分提起上訴,而擄人勒贖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此即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因已受刑期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亦甚高,有事實足認為被告仍有逃亡之虞,而本案現由本院以110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審理中,全案仍然尚未確定,為確保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本院認為非予羈押被告,顯難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故有羈押之必要。

茲被告既經原審判處罪刑,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可信其有規避刑事審判、執行程序之主觀心理,縱被告所稱坦認犯行、幼女待養、按時遵期報到云云等情屬實,仍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低於百分之50之心證,而仍有逃亡之虞,因此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而有予以羈押,即認有保全審理與執行程序之必要,是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亦不因具保使羈押原因消滅。

本院依上考量是否羈押被告既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始認定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確有羈押之必要。

㈢綜上,本院審酌被告個案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並酌以被告所涉私行拘禁罪及擄人勒贖罪戕害被害人身心甚鉅,基於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被告確有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具有羈押之最後手段性及符合比例原則,於現階段自無從准以具保方式替代。

被告雖以上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相符合,非屬法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事由,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至被告魏于竣所陳家庭狀況與本案羈押事由無涉,亦非法院審酌有無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所應考量之事由,且刑事訴訟程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實為制度所必然,是被告魏于竣執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尚難憑採,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姚 勳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怡 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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