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聲,608,2021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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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朱延齡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113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延齡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1113 號刑事卷宗(經隱匿朱延齡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之影本或電子卷證,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朱延齡因涉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惟聲請人擬提起再審救濟,請准付與全案卷宗影本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

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

而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09號判決聲請人無罪,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113號判決撤銷改判聲請人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未經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後,為提出再審之需,請求付與上開聲請意旨所述之全部卷證資料,經核所聲請付與之卷證影本,除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部分,並非聲請人行使防禦權所必須,且為上開第三人隱私權之範圍,應予隱匿外,其餘並無與其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事,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以利聲請再審,並符便民之旨,准予聲請人於預納相關費用後,付與卷宗影本。

又聲請人若同意以電子卷證替代卷證影本,是本件亦得付與隱匿第三人個人資料之電子卷證代之。

聲請人就前開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高 增 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美 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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