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聲,71,2021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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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李奕賢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執行案號:107年11月21日中檢宏明106 年度執沒5666字第1079107864號、109年12月23日彰檢錫執強106 執沒1903字第1099049675號)認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奕賢(下稱受刑人)就中檢宏明106 年度執沒5666字第1079107864號及彰檢錫執強106 執沒1903字第1099049675號等執行案件,尚有疑義,上述二案,實為一案,經本院於庭訊時,受刑人即已明確應允願接受其犯罪所得共新台幣(下同)175 萬元整,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日前來函之扣款總和即已超出175萬元甚多,其中尚未包括受刑人曾付予之金額(詳細金額因日期久遠受刑人不復記憶),請求查明受刑人之前付出之和解金額及入監服刑後來函扣款金額等明細,再將二案共同裁定,讓受刑人假釋出獄後,洗心革面,熱心公益,依生涯規劃努力工作,逐步繳納上述餘額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36 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有關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貫徹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以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方式,以根絕犯罪誘因,同時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而顯失公平正義。

又刑法沒收目的在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基於被害人保護優先及交易安全之維護,不僅第三人對於沒收標的之權利不應受沒收裁判確定效力影響,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自應賦予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以避免因犯罪行為人履行不能,致求償無門,有害於被害人權利之實現,同法第38條之3第2項規定「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是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除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外,被害人亦得依民事訴訟或其他程序對犯罪行為人主張權利。

則縱使被告或受刑人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訴訟上和解或被害人經由民事確定判決取得執行名義,倘尚未給付,應認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檢察官依判決執行沒收被告或受刑人之犯罪所得,於法即無不合。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就受刑人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而受刑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3 部分,其犯罪所得各為18萬元(90萬×20%=18萬)、50萬元(250萬×20%=50萬),合計受刑人應執行沒收之犯罪所得為68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並確定在案(下或稱臺中地院沒收)。

另同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罪刑及沒收,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224號判決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至12、編號14、編號16部分撤銷改判為如該判決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罪刑及沒收,合計受刑人應執行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000,490 元(業已扣除於二審審理期間,受刑人給付予被害人之和解金及為履行和解條件陸續清償之金額,詳原判決書第32頁至第34頁,下或稱彰化地院沒收),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且於106 年9 月9 日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確定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㈡嗣檢察官就前揭等判決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8萬元、1,339,490 元,分別於107 年3 月31日以中檢宏明106 執沒5666字第1079016333號函及109 年12月23日以彰檢錫執強000 執沒1903字第1099049675號函指揮受刑人執行監所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自強外役監獄,就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3 千元)後,餘款分別匯送至臺中、彰化地檢署302 專戶,以執行追徵款等情,經本院調閱臺中地檢署106 年度執沒字第5666號、彰化地檢署106 年度執沒字第1903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查。

㈢臺中地檢署、彰化地檢署檢察官遂依上開確定判決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8萬元、1,339,490元,執行方式詳如下述:⒈臺中地檢署107 年3 月31日中檢宏明106 執沒5666字第1079016333號函,指揮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下稱臺中監獄)就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於68萬元範圍內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後,餘款匯送臺中地檢署,臺中監獄以107 年4 月20日中監總決字第10700032480 號函覆暨檢送代扣繳受刑人15,898元,有上開執行命令、函文、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及臺中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

⒉臺中地檢署107 年11月21日中檢宏明106 執沒5666字第1079107864號函,指揮臺中監獄就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於664,102 元範圍內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後,餘款匯送臺中地檢署,臺中監獄以107 年11月27日中監總決字第10700113930 號函覆暨檢送代扣繳受刑人3,000 元,有上開執行命令、函文、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及臺中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

⒊臺中地檢署108 年7 月16日中檢宏明106 執沒5666字第1089075055號函,指揮臺中監獄就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於660,289 元範圍內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後,餘款匯送臺中地檢署,臺中監獄以108 年7 月26日中監總決字第10800067350 號函覆暨檢送代扣繳受刑人2,000 元,有上開執行命令、函文、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及臺中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

⒋彰化地檢署109 年12月23日彰檢錫執強106 執沒1903字第1099049675號函,指揮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下稱自強外役監獄)就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於1,000,490 元範圍內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後,餘款匯送彰化地檢署,自強外役監獄以109 年12月29日自監總決字第10904009500 號函覆暨檢送受刑人追繳1,855 元,有上開執行命令、函文及彰化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

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執行臺中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62號、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執行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224號等確定判決有關沒收犯罪所得之抵償,先後函請臺中監獄、自強外役監獄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於酌留如附表所示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需用金額後,將餘款匯入指定帳戶而抵償之,至110 年2 月1 日分別共計沒入23,951元(15,898+3,813 + 2,385 +1,855=2,3951),詳如上述,業經本院調卷查核無誤,核與上揭法令規定尚屬無違,亦無執行指揮不當之情事。

其中,臺中地檢署指揮自強外役監獄就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作業金,於657,904 元範圍內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後,餘款匯送臺中地檢署辦理沒收一節;

彰化地檢署指揮自強外役監獄就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作業金,於1,000,635 元範圍內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後,餘款匯送彰化地檢署辦理沒收一節,因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合計不足3, 000元,暫不予扣押,有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以109 年5 月12日自監總字第10904003240 號函、110 年2 月1 日自監總字第11004001130 號函在卷可稽。

此部分並未沒收受刑人之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㈤故受刑人仍有犯罪所得1,995,539 元(657,904 +1,337,000 =1,995,539 )尚未沒收執行,臺中、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自強外役監獄就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於上開範圍內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費用後,餘款分別匯送臺中、彰化地檢署辦理沒收,洵屬有據。

受刑人主張自受刑人保管金帳戶及勞作金帳戶扣除之金額,已違法溢出其前應允願接受犯罪所得之175 萬元,容有誤解,蓋以前揭最原始之臺中地院沒收68萬元以及業已計算扣除受刑人陸續清償被害人之彰化地院沒收,金額為1,000,490 元,總計金額已達2,019,490 元,超過受刑人自認之175 萬元甚多,且並不受受刑人所謂「應允接受犯罪所得」之拘束,可認其對實際確定之應沒收金額確有誤解甚明。

㈥綜上所述,受刑人上述聲明異議事由,並無所據,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執行沒收及追徵程序,於法有據,並無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受刑人對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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