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聲,783,2021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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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坡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案號:110年度上訴字第36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蔡坡言(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並無毒品前科,且本案並未查扣毒品、磅秤、分裝袋或犯罪所得,亦無查得被告之指紋。

被告現有正當工作,需扶養3名幼童,而被告因離婚,故3 名幼童均係由被告送衛生紙及經營網拍販賣手機賺取金錢以扶養,被告羈押期間,該3 名幼童由年邁之岳父母照顧,家庭經濟均由岳母每日削杏鮑菇之酬勞新臺幣500 元支應。

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已坦承犯行並供出上手,檢警已完成全部證據調查,案情已趨明朗。

而被告自民國109 年7 月15日羈押至今,房租已積欠多期未繳,被告實無逃亡之虞,得限制住居或責付交保金,而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為此請求再給被告一次機會,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規定,並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訴訟或執行、有無為預防性羈押之必要。

而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

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復按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均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9 月,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110 年2月22日起執行羈押,先予敘明。

㈡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8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8 年、16年、8 年、16年、16年1 月、8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9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0 年度上訴字第369 號審理中。

而本院於110 年2 月22日訊問及同年3 月8 日準備程序後,認依卷存相關事證,仍有客觀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涉犯上揭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㈢而被告所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而被告既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9月,並非輕微,而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實,而有羈押之原因。

縱被告聲請意旨稱其並無毒品前科,且本案並未查扣毒品、磅秤、分裝袋或犯罪所得,亦無查得被告之指紋,被告現有正當工作,且需扶養3 名幼童;

另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已坦承犯行並供出上手,檢警已完成全部證據調查,案情已趨明朗;

而被告自羈押迄今,房租已積欠多期未繳,被告並無逃亡之虞等語。

然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以法院審核是否合於羈押之要件,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審理或執行之必要。

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而被告所稱需照顧家庭成員及負擔家中經濟重擔等家庭因素,與羈押之要件無涉,且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家庭生活之圓滿難免衝突,無法兩全,被告實應尋求其他親友或相關社會救助機構協助,自非應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所應考量之事由。

本院另斟酌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而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次數非少,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健康甚鉅,亦嚴重威脅社會治安;

另衡酌本案目前於本院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仍認定被告確實有羈押之必要,而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包括裁判確定後刑之執行程序遂行,羈押被告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此外,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等,固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之量刑事由,然與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式有效進行之程式上考量不同,尚難據為判斷被告有無羈押理由及必要之根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並不因具保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作為使得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消滅,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儷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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