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聲,810,2021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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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東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3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東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東華(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

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民國107年間因2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960號判決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未遂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2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472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其餘部分上訴駁回,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經受刑人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認受刑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其上訴不合法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自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確定(如附表編號1、2所示)。

另於10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511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經受刑人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732號判決認受刑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其上訴不合法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自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確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

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聲請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之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472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

上開刑事判決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將因本院所為之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而當然失效,惟揆諸前揭說明,經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附 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2年8月 併科新台幣4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07年4月3日 107年4月18日 106年2月初至 106年10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03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03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07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472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472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511號 判 決 日 期 108年5月21日 108年5月21日 108年11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5732號 判 決確 定 日 期 109年4月22日 109年4月22日 109年12月30日 是否 為 得 易科罰 金 之 案 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6611號(編號1 至2 ,前 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472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6611號(編號1 至2 ,前 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472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8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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