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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芷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4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芷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芷玲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0年2月25日(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110年2月29日,嗣已具狀更正)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即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件受刑人陳芷玲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
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2月25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經核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3項規定之法理(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二)意旨參照),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然此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尚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93年度台抗字第119號裁定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劉 柏 駿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怡 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陳芷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偽造文書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06/1/25 104/7/30-106/6/1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0753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837號 最後事 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7年度訴字第1090號(109年度撤緩字第232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1037號 判 決 日 期 107/5/24(109/12/10) 109/10/8 確定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7年度訴字第1090號(109年度撤緩字第232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103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6/6(109/12/28) 109/10/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更字第239號(已易科罰金執畢) ①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7013號 ②犯罪日期欄,聲請書記載有誤,本裁定逕予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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