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聲,896,202104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9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09年度重上更㈤字第8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陳報(20)蔡庭長不命報命交答辯書證與勘錄音即如趙、郭、姚、王四庭長後塵故請迴避因報警無效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

又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應釋明之,同法第2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重上更㈤字第8號偽造文書案件之審判長蔡名曜法官聲請迴避,惟於書狀內並未釋明前述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之情事,亦未舉出具體事證釋明該法官有何「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僅憑聲請人個人主觀意見或臆測,聲請法官迴避,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法官迴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至於附件所示之狀,具狀人除聲請人即被告外,尚有另2人即蔡英美與陳敏秀,但此2人(即蔡英美與陳敏秀)既非本院109年度重上更㈤字第8號刑事案件之當事人,並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之權利,且附件所示之狀,亦未將該2人列為聲請人,復未記載該2人之相關年籍資料,而屬意義不明的具狀人,而非本院裁定的對象,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高 增 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美 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