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聲,897,2021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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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97號
聲 請 人 鄭德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羅清德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德賢因被告羅清德等人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經警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392號判決附表二編號40至64之物品)。

當時關係人陳俊豪借住聲請人當時承租之處所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0樓,警方扣押所得如附表所示編號40至63之物品係聲請人所有。

然上開扣押之物品,經臺中地院判決認定與上開案件無關,亦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重要證物,亦非違禁物、預備或供犯本案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應無留存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第142條之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66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案件所繫屬之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

(一)被告羅清德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10年4月7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羅清德等人罪刑後,尚未確定。

(二)本件經本院函詢檢察官意見,經函覆略以被告羅清德等人之本案尚未全案判決確定,且尚有被告洪嘉鴻等人尚未到案,建議扣押物暫不發還等語,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6月1日中檢謀衡109執18160字第1109056057號函在卷可查。

(三)綜上,被告羅清德等人所涉案件尚未判決確定,且有被告洪嘉鴻等人尚未到案,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又係於本案關係人陳俊豪居住處扣得而得作為證據使用,自有扣押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田 德 煙
法 官 李 明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附表(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92號判決附表二編號40至64之物品):

編號 物證名稱 數量 備註 40 帳本 1本 41 李家丞本票(000000)及民事裁定書 1份 42 詹育嘉本票(000000)及民事裁定書、借據及保管條 1份 43 張宏瑜(000000)本票及民事裁定書 1份 44 鄞軒隆本票(000000)及借據、保管條 1份 45 鍾泓均本票3張(000000-000000)及借據、保管條 1份 46 曾冠程(000000)本票及借據、保管條 1份 47 陳嘉增本票(000000)及民事裁定書 1份 48 林哲瑋本票3張(000000-000000)及借據、保管條 1份 49 凃哲瑋本票3張(000000、000000、000000)及借據、保管條 1份 50 劉莫凡本票(000000)及借據、保管條 1份 51 江宗韋本票(000000)及民事裁定書、借據 1份 52 莊庭妤本票(000000)及民事裁定書 1份 53 王朝威本票(000000)及民事裁定書、借據、保管條 1份 54 李家丞本票(000000)及借據、保管條 1份 55 唐樺立本票(000000)及借據、保管條 1份 56 陳柏捷本票(000000)及借據、保管條 1份 57 張俊偉本票(000000)及借據、保管條 1份 58 吳峻羽本票(000000)及人事聘僱契約 1份 69 黃楷均本票(000000)及民事裁定書 1份 60 曾天賜本票(000000)及民事裁定書、保管條 1份 61 林良存本票(000000)及民事裁定書、借據、保管條 1份 62 蔡博仁本票(000000)及民事裁定書、借據、保管條 1份 63 黃俊穎本票(000000)及民事裁定書、借據、保管條 1份 64 手機(0000000000)1支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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