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聲,901,2021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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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DANG DUC ANH(中文名:鄧德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3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ANG DUC ANH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DANG DUC ANH因殺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0年3月8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故若受刑人就其所犯數罪所處之各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 ,而欲一同併合處罰時,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三、查本件受刑人DANG DUC ANH因殺人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DANG DUC ANH之請求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卷附受刑人110年3月8日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廖 健 男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受刑人DANG DUC ANH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傷害 殺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3年6月 犯罪日期 109.03.22 109.03.2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9783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978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09年度重訴字第1403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825號 判決日期 109.10.29 110.01.13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09年度重訴字第1403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82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12.15(撤回上訴) 110.02.17 得易科、易服社勞否之案件 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043號 臺中檢110年度執字第30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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