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聲,903,2021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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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文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3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文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文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

惟數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業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 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惟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惟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 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附表編號 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

然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民國110年2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 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聲請書誤載為112年1月10日),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與責任非難度等一切情狀,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羅 國 鴻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附表:受刑人李文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罪 名 賭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9.02.21 107.12.27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255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97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9年度中簡字第1456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199號 判 決 日 期 109.06.30 109.12.22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9年度中簡字第1456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19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07.30 110.02.0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4931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7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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