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聲,909,202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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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0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之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09上重訴第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李之楷(下稱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9年8月4日執行羈押,嗣經2次延長羈押後,因被告前開執行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認為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已第3次裁定自110年3月4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此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稽。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之母親於(110年)3月25日接見被告時,告知被告父親於工作時發生意外,肋骨骨折多處且倒刺傷及肺部,造成氣胸送醫急救並已送至加護病房,傷勢嚴重恐隨時有病危之可能。得知此事後被告心急如焚終日心神不寧,恨不能至醫院陪伴照顧父親又思及母親也因此事六神無主、傷心欲絕終日以淚洗面,若不幸父親去世,也希望能夠在母親身邊給予支持並協助後事。因上述原因,故提出具保,請准予被告具保以全做人子之孝道等語。

三、羈押被告的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的強制處分。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裁定或延長羈押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再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涉犯強盜殺人罪,業經原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重訴字第244號有罪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足認被告強盜殺人罪嫌疑確屬重大。

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審判及將來若為有罪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進行。

若以命被告提出相當保證金,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及定期向轄區派出所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僅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難認符合比例原則,自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至於聲請意旨所稱被告父親隨時有病危之可能,希望能至醫院陪伴父母親等情,固值憐憫,惟以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家庭生活之圓滿,難免衝突,無法兩全,被告實應尋求其他親友或相關社會福利機構協助,此部分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

另按被告之祖父母、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子女或兄弟姊妹喪亡時,得經看守所長官核准戒護返家探視,並於二十四小時內回所;

其在外期間,予以計算羈押日數。

被告因重大或特殊事故,有返家探視之必要者,經報請監督機關核准後,準用前項之規定,羈押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若被告有如其聲請意旨所載父親病危之情形屬實,亦應依上開規定向權責機關提出申請,由權責機關依法辦理返家探視,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經核被告犯罪情節,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此外,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

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羈押原因尚未消滅,非具保停止羈押所能替代,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仍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劉 柏 駿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怡 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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