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聲,911,2021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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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1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江漢彰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98號),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漢彰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准予解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江漢彰(下稱聲請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聲請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乃屬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重罪,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進而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惟原審法院判決結果,聲請人乃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虛偽記載罪,非屬3年以上之重罪,且本案依原審判決所載並無日後依法沒收、追徵之可能,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基礎不復存在;

細究聲請人出入境之原因乃為公司重整需前往中國洽談合作,始能再起,此部分業務顯無可替代性,又聲請人於本案審理期間之出入境頻率並無改變,除民國109年8月4日審理期間請假未到外,其餘庭期均遵期到庭,並無所謂逃亡之虞,為此懇請法院審酌聲請人之家庭、工作重心均在國內,且有家人待聲請人扶養,裁定准予聲請人解除出境、出海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於108年5月24日修正增訂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即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6,並於108年6月19日經總統公布,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於同日公布增訂第7條之11,明定上開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自修正公布後6個月即108年12月19日施行。

依增訂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法院審酌有關限制出境、出海相關事宜,應參酌前開增訂條文立法意旨及規範目的。

又限制出境、出海,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又限制出境、出海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不歸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是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出海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以該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公告不實罪嫌起訴,乃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佐以其涉犯虛偽交易之虛進、虛銷發票金額高達上億元,有依法沒收、追徵之可能,堪認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確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另聲請人前於109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間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其於109年間有3次入出境紀錄,堪認其有逃亡境外之可能,經原審法院於同年10月19日以107年度金訴字第5號裁定聲請人於該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嗣本案經原審法院判處聲請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虛偽記載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為確保後續上訴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保障國家司法權之行使,並權衡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對於聲請人行動自由權益限制之比例,尚非甚重,原審據此維持對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經本院審閱卷證無訛。

㈡惟查聲請人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業於原審坦認不諱,與同案被告林淑鈴、陳匯豐、謝惠卿等人之供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原審判決內所列證據資料在卷可佐;

另查聲請人於原審審理期間,除於109年8月4日審理期間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其早於109年7月29日提前具狀請假,並具體說明係因疫情影響,經中國行政管制而無法如期到庭,並提出泰洲市台灣同胞投資企業協會情況說明文件影本附卷外(原審卷五第61至65頁),均多遵期到庭,經核聲請人並無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

再經本院徵詢檢察官意見,檢察官亦表示:無意見等語;

又審酌聲請人經原審判決所論處之罪並非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重罪,佐以其工作、家庭重心均在國內,經本院權衡本案後續可能之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與聲請人遷徒、行動自由之人權,參酌刑事訴訟法有關限制出境、出海期限之規定,當無再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之必要,聲請意旨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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