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聲,916,2021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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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家昇



選任辯護人 繆昕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 110年度上訴字第56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楊家昇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係警方透過誘捕偵查之手段,而屬販賣未遂,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審程序中均全部認罪,犯後態度良好,在此之前無販賣毒品之前科紀錄,並無反覆實施之可能。

被告羈押期間,已誠心悔過,於警方調查,檢察官偵訊階段十分配合,甚至有向警方供出上手,並配合警方於現場追緝上手,而倘被告有逃亡之意圖大可配合警方緝捕上手未上銬之過程中逃亡,但被告並沒有這麼做,顯見被告並無逃亡之虞,已有坦然面對司法之決心,願意接受司法之制裁。

且本案因被告皆已認罪,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致無法釐清犯罪事實之真相之可能。

本案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被告之父親已過世,被告雖未與母親同住,但家中母親之經濟尚需由被告平日開挖土機之所得協助支應,懇祈准予具保限制住居之方式代替羈押,以便被告外出與家人團聚,將生活作妥適之安排及規劃。

再被告曾於原審聲請具保,經原審認定具保應可有相當之拘束力,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最初准予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保,嗣後亦有再降低具保金額為6萬元,然因被告為家庭主要之收入來源,被告因本案羈押後,家中即未有經濟收入,加上被告之太太懷孕且即將臨盆待產,無法工作,被告方才未能於原審交保,故6萬元之具保金額對被告而言仍有過苛之情形,懇祈審酌上情降低具保金,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經原審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10年3月18日執行羈押在案,先予敘明。

㈡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01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8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01號判決在卷可稽,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568號案件審理中,是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㈢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01號判決宣告之刑並非輕微,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趨吉避凶、脫免規避刑責,不甘受罰亦為基本人性,衡諸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並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以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實,而有羈押之原因。

㈣被告聲請意旨稱其到案後對犯行均坦承不諱,供出上手,配合警方查緝,無逃亡之虞等語。

然法院審核是否合於羈押之要件,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審理或執行之必要。

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

㈤本院另斟酌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而被告所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雖未遂,然仍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健康甚鉅,亦嚴重威脅社會生活安定;

另衡酌本案目前於本院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仍認定被告確實有羈押之必要,而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包括裁判確定後刑之執行程序遂行,羈押被告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㈥另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有效進行,從而,被告於原審未能覓得保證金之個人因素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生活況狀(刑法第57條所明定之量刑斟酌事由)等,與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有效進行之程序上考量不同,尚難據為判斷被告有無羈押理由及必要之根據。

㈦至被告於聲請意旨稱本案原審法院曾命以10萬元具保,嗣後亦有再降低具保金額為6萬元,對被告仍屬過苛,聲請再降低具保金額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執行羈押或得否以其他處分替代羈押,均係為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有效進行,應視個案審理進行程度而異,且本院現亦密集進行審理中,仍認有羈押之必要。

再且本院於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之審查時,應就卷證內容及案件審理進行程度為據考量審判或執行程序有效進行,被告前既已覓保無著,而經原審法院與本院續行羈押,本院當衡酌者乃本案現行進行之狀態,自無需再受前次法官曾諭知交保之限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並不因具保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作為使得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消滅,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被告聲請降低保證金額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羅 國 鴻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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