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聲,917,2021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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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1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徐進成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更字第118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3月確定,因涉及可易科罰金及不可易科罰金之罪,由臺中地方檢察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103號刑事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

雖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諭知。

然上揭大法官解釋意旨僅針對可易科之罪及不可易科之罪,併合處罰成不可易科之罪,但卻未有相關條文明定數罪併罰而成不可易科罰金之罪後,是否仍可將其可易科罰金部分之刑,以繳納罰金替代其所處之刑。

受刑人在審酌自身經濟及家庭狀況後,願繳納有期徒刑3月之易科罰金,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則合於數罪併罰之各罪中,倘若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均得易科罰金,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固應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惟若其中數罪雖得易科罰金,其餘部分卻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因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法院自無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於執行裁判時,亦無從就應執行刑之全部或一部為准予易科罰金之指揮。

又鑑於現行數罪併罰規定未設限制,造成併罰範圍於事後不斷擴大,有違法之安定性,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立法者乃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刑法第50條(同年月25日施行),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對於確定判決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

是自該條修正施行之日起,關於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作為定執行刑之準則。

而該修正條文,雖未明定受刑人撤回其請求定執行刑之期限,然為避免受刑人濫用其請求權,影響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受刑人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加以限制。

而衡諸上開立法意旨,於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並經法院裁定生效者,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不得再變更其意向,即無撤回請求之可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45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確定在案。

上揭二罪合於數罪併罰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需同時填具所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而該調查表第二點明確記載「二、茲因刑法第50條新修正,有關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受刑人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惟請求定應執行刑,經法院為裁定確定後,不得再就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其下方並註記:「(請審慎選勾選下列其一並簽名確認,選擇後不得再行變更)」;

經受刑人勾選「□是(請求檢察官就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欄位,並親自簽名於其上,顯已瞭解一旦合併定刑,日後即不得再主張易科罰金,並明確選擇就上開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以獲取恤刑利益(上開二罪之宣告刑加總本為有期徒刑13月,經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執行刑,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10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

則受刑人既以書面請求檢察官就前揭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刑,且經本院依法裁定並對外發生效力,受刑人即無從再行反悔而撤回聲請,或主張不受裁定拘束。

如若不然,無異將法院裁定之效力,繫乎受刑人對該裁定結果之好惡與恣意,自非所宜。

從而,受刑人無論是就已裁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或就其中原本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之刑期,均因併合處罰裁定業已確定而不得再聲請易科罰金。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已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則經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為維護執行結果之公平性及安定性,並避免受刑人濫用其請求權,自不得再就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易科罰金,檢察官此部分之執行指揮並無違誤。

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請求以繳納罰金之方式執行有期徒刑3月之刑期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育 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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