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聲,918,2021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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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18號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楊錫楨律師
被 告 賴智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案件(110年度上訴字第51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聲請人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揆諸前開規定,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賴智仁因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者,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0年3月11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智仁對於本案客觀之犯罪事實自偵查中已坦承在案,已無爭執,而存在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情形;

再者,被告遭警方拘提前,雖有開車迴避之處,但終在面對警方時,即接受警方逮捕而無任何再行逃亡之事實,應無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參以被告已於110年1月22日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新臺幣600萬元和解金額,被害人家屬亦表示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願意原諒被告,且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則被告所犯雖為重罪,亦無所犯為重罪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之情形,此外,本案已在審理階段,應已無羈押之必要,可認為命被告具保之作為應足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等程序之進行,且被告亦願意接受停止羈押後之相關附帶條件,故請鈞院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准被告具保後停止羈押等語。

四、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本案被告因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且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6月之刑度,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被告可能期待的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且被告於93年4月間殺害被害人後並棄屍於鐵桶內,直至109年5月11日始為旁人察覺後報警調查,循線追查時,被告尚有開車迴避之情形,堪認被告確實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所犯復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者,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是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本案縱經宣判,檢察官及被告仍均可提起第三審上訴)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又本案並未以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與他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予以羈押,則聲請人以被告「並無存在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情形」,即有誤會。

至聲請人以被告業已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被害人家屬亦表示原諒等情,請求交保一節,乃被告於本案案發後之犯後態度,自應為其本案之有利考量,惟並不影響被告本案仍該當羈押原因,且仍有羈押必要性之認定。

且依上所述本院考量是否羈押被告本即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始認定被告係有羈押之必要,故聲請人上揭所舉,尚不能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

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之情形,是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亦不因具保使羈押原因消滅,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廖 健 男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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