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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榮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4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榮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受刑人張榮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有民國110 年3 月5 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周 莉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張榮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2次) 有期徒刑8月(3次) 犯 罪 日 期 106年8月28日 106年11月13日 106年8月28日 106年10月17日 106年11月13日 偵查(自訴)機 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毒偵 字第474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毒偵 字第47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79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79號 判 決 日 期 108年2月27日 108 年2 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79號 108 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年2月27日 108年6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 第6211號(定應執行刑 8 月,已執行完畢) 臺中地檢108 年度執字 第9595號(定應執行刑 1 年4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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