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聲,926,2021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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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文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4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文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 由

一、受刑人鄭文姍(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宣告刑雖有得及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情形(詳如附表所示),惟其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在卷可參。

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參酌受刑人行為次數、侵害法益,及其犯罪類型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對於危害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應為整體非難評價等情狀,認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併予敘明。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邱 鼎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宜 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鄭文姍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2次) 犯 罪 日 期 108.01.28 108.01.26 107.12.22、108.01.29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2215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356號等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35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8年度中簡字第1793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610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610號 判 決 日 期 108.08.22 109.11.11 109.11.11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8年度中簡字第1793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610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610號 判 決確 定 日 期 108.09.16 109.12.21 109.12.21 宣告刑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3640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緝字第395號(編號2、3前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1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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