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聲,933,2021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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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佳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4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佳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本案受刑人陳佳宏(下稱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由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均經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本案所犯2罪之罪質不同,單一之罪宣告刑最高為有期徒刑2年10月,兼為考量各最後事實審判決所載量刑斟酌事項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另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得易服勞役)之罰金刑,不在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列,應與前開所定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說明。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陳佳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一級毒品)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範圍內) 犯 罪 日 期 107年8月21日晚間10時許 107年8月6日下午某時至107年8月22日晚間19時30分許 偵 查 (自訴) 機 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1626號 彰化地檢107年度偵字第879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7年度訴字第1110號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06號 判 決 日 期 107/11/30 (協商判決) 109/11/25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7年度訴字第1110號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06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7/11/30 110/02/04 (撤回第三審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彰化地檢108年度執字第205號(已執畢) 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2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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