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聲,935,2021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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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柏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4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次按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執行刑之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

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

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或複數施用毒品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再者,國家使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之效益,使用過度之刑罰,會使邊際效益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之過度花費,此所謂刑罰經濟之思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裁定要旨參照);

惟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2至8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有經受刑人簽名之民國110年3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按,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之提供帳戶資料、代為租賃車輛供提領詐欺款項或擔任車手提款之幫助詐欺取財、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為107年4月19日至5月11日間,犯罪態樣、手段相似,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時間、空間之密接,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參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本於比例原則、責罰相當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依前揭說明,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簡 芳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幫助詐欺取財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07年4月19日 107年4月26日 107年4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南投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435號 臺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2989號 南投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566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臺南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7年度埔簡字第119號 107年度訴字第1123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96號 判決日期 107年10月2日 107年10月9日 108年3月14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南投地院 臺南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7年度埔簡字第119號 107年度訴字第1123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96號 確定日期 107年10月30日 108年1月17日(撤回上訴) 108年4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否 均否 備 註 南投地檢107年度執字第2798號(已執畢) 臺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2197號 南投地檢108年度執字第992號(編3至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5月(2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4月30日 107年5月11日(2次) 107年5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南投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566號等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6372號 南投地檢108年度偵字第986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96號 107年度訴字第2890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156號 判決日期 108年3月14日 108年4月24日 108年6月26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96號 107年度訴字第2890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156號 確定日期 108年4月13日 108年5月20日 108年7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 註 南投地檢108年度執字第992號(編3至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7993號(編號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 南投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856號










編 號 7 8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幫助加重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4月23日 107年5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4713號等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4713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666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666號 判決日期 109年5月14日 109年5月14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666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666號 確定日期 109年6月16日 109年6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9394號(編號7至8曾定應行有期徒刑1年8月)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9394號(編號7至8曾定應行有期徒刑1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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