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聲,936,2021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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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3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佩珊




選任辯護人 丁威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2286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及報到地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佩珊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臺中市○○區○○路○段000000巷0弄0號0樓00」。

又其應於每週三、六晚間十時前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轄區派出所報到之處分,變更報到地點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佩珊(下稱聲請人)因涉嫌觸犯銀行法等乙案,經原審於108 年1月11日命聲請人定期於舊址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之鄰近派出所報到,然聲請人現已將住居處變更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巷0弄0號0樓00此一住址。

請鈞院准予變更聲請人定期報到之派出所等語。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

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

三、查,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原審裁定聲請人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亦裁定准許檢察官延長羈押之聲請。

嗣後,檢察官於108年1月9日起訴,原審雖認羈押原因仍存在,然並無羈押之必要,乃於108年1月11日准許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住所及於每星期3、6晚上10時前向鄰近管轄之派出所報到。

茲因聲請人陳明其因生活需要,已搬遷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巷0弄0號0樓00」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記錄表1紙附卷可稽。

本院審酌對聲請人所為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並防止逃亡而非限制其居住自由。

是聲請人既已陳明上開事由表明確有變更原限制住居地之必要性,因認本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對聲請人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故聲請人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自應准許,並一併變更報到地點為轄區派出所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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