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聲,938,2021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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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3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智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代 理 人 徐承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秋萍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傷害致重傷案件(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12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陳○智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智(真實姓名詳卷)為被害人陳○全(民國108年3月出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之父,因被告甲○○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基於傷害之犯意,大力搖晃陳○全,致其至今仍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水腦、喉頭軟化症、細支氣管炎,導致肢體障礙、視覺受損等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上開被告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3011號、109年度偵字第2888號提起公訴,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年在案,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罪,為保障聲請人之程序主體性,且聲請人為最接近事實之人,對於犯罪事實之調查與呈現,具有重要性,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

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涉犯傷害致重傷罪嫌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3011號、109年度偵字第2888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被告甲○○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年,被告甲○○不服提起上訴,現於本院審理中。

而被害人陳○全無行為能力,聲請人為被害人之父,係其法定代理人及直系血親,有被害人陳○全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是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參諸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規定,自屬於法有據。

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

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許 月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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