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聲,939,2021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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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39號
聲 請 人
即受刑人 李巧宜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定執行刑案件(110年度聲字第755號),聲請核發執行指揮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李巧宜(下稱聲請人)因詐欺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7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聲請人尚未收到執行指揮書,今特具狀提出聲請,請提早發放執行指揮書予聲請人,以利聲請人累進處遇之計算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已於110年3月25日以110年度聲字755號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在案。

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

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係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以指揮書指揮執行,非屬法院辦理事項。

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核發執行指揮書,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另上開本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待確定後,將儘速移送檢察官執行,並由檢察官核發指揮書,併予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劉 柏 駿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怡 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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