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聲,940,2021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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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4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彭國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0年度執義字第351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義字第3519號執行指揮書,依法聲明異議。

本案恐嚇與槍砲本屬同一案件,有著密不可分之關聯性,因恐嚇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檢察官未等待槍砲部分確定以合併執行,即先行執行恐嚇部分之徒刑,對受刑人累進處遇責任分數、縮刑及未來呈報假釋影響甚大,重重侵害個人權益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之規定,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若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科刑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級審法院以其所提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具體理由,或以其上訴為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宣告之罪刑而諭知上訴駁回者,由於該上級審法院之判決,對於原判決所宣告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且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則該上級審法院即非上揭條文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對於前述聲明異議自無管轄權。

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該無管轄權之上級審法院聲明異議者,該上級審法院應以其聲明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彭國福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188號、108年度重訴字第2950號審理後,就聲明異議人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就聲明異議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

聲明異議人對前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939號、第1951號審理後,認聲明異議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其上訴。

因聲明異議人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而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且第一、二審法院均為有罪判決,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確定,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執義字第3519號指揮執行前述恐嚇危害安全罪經判處之徒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88號、108年度重訴字第295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939號、第195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

聲明異議人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前述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為執行之指揮(110年度執義字第3519號),聲明異議,惟該恐嚇危害安全刑事案件於主文內宣示主刑之法院,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就此部分既係維持第一審判決而諭知上訴駁回,對於第一審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依前揭判例意旨,本院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故本院對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聲明異議人就前開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高 增 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美 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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