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聲,941,2021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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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41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彭騰宏



上列聲請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

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後段(第1項前段關於刑法第48條部分,業經民國108年2月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宣告違憲立期失效)、第2項定有明文。

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3項所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情形,得由受刑人直接向法院聲請外,其餘均應僅限於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彭騰宏(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係以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73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07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以上等罪均可易科罰金),合於數罪併罰規定,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惟依前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各罪,得聲請法院合併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僅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本件聲請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僅得請求該管檢察官聲請,尚不得逕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

本件聲請人既非得為聲請之適格主體,其逕向本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又為保障受刑人法律上權益,防止當事人徒增訟累,本院將依職權函轉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予管轄檢察官,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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