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聲,951,2021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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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金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4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金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金和(下稱受刑人)因竊盜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有明文。

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

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

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數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經分別確定在案。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98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前揭刑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將因本院所為之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而當然失效,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認本案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時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更不得重於原裁判原定之應執行刑,使受刑人陷於更不利之結果。

另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本院審核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已依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2483號、108年度執字第2733號執行完畢,但參照上開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3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此說明。

綜上,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田 德 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陳金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4月30日 108年5月29日 108年3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08年度速偵字第525號 苗栗地檢108年度速偵字第647號 苗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42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8年度苗交簡字第440號 108年度苗交簡字第570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1253號 判決日期 108年6月11日 108年6月27日 109年12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8年度苗交簡字第440號 108年度苗交簡字第570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1253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08年7月1日 108年7月15日 109年12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苗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2483號 苗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2733號 苗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615號 編號1至2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9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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