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聲,960,2021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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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家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4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家勝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家勝(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應執行之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06 號裁定、92年度台非字第319 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97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詐欺數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暨如附表編號1 至8曾經本院110 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此有裁定書一份在卷可稽。

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編號1至8之罪前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刑及附表編號9加計之總和,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緯 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共2罪) 有期徒刑1年1月(共3罪) 有期徒刑1年4月(共2罪) 犯 罪 日 期 ①106年3月20日至106年3月21日 ②106年3月27日 ①106年3月22日(2次) ②106年3月23日 ①106年3月23日至106年3月24日 ②106年3月28日至106年3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緝字第1798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緝字第1798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緝字第179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766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766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766號 判 決 日 期 108年1月15日 108年1月15日 108年1月15日(檢察官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8年4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年4月11日 108年4月11日 108年4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6331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6331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6331號 編號1至8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3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共4罪) 有期徒刑1年1月(共5罪) 犯 罪 日 期 106年3月28日 ①106年4月6日(2次) ②106年4月7日 ③106年4月25日 106年4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緝字第1798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6726號等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672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766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247號等 108年度上訴字第2247號等 判 決 日 期 108年1月15日 109年1月14日 109年1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5206號等 109年度台上字第5206號等 判決確定日期 108年4月11日 109年11月12日 109年11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6331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7226號。
編號1至8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3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確定。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7226號。
編號1至8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3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確定。
編號1至8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3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確定。

編 號 7 8 9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共4罪) 有期徒刑1年2月(共4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 罪 日 期 ①106年4月6日 ②106年4月7日 ③106年4月14日 ④106年4月17日 ①106年4月1日 ②106年4月3日 ③106年4月14日 ④106年4月18日 106年4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6726號等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6726號等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672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247號等 108年度上訴字第2247號等 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327號 判 決 日 期 109年1月14日 109年1月14日 110年1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5206號等 109年度台上字第5206號等 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32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11月12日 109年11月12日 110年2 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7226號。
編號1至8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3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確定。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7226號。
編號1至8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3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確定。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新字第3471號。
刑期111 年10月3 日至 113年4 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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