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聲,962,202104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君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君威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君威(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0年3月11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06號裁定、92年度台非字第319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97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查本案受刑人陳君威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

茲因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頁),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除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外,編號2、3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規定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

是以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暨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暨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78、1915、241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並迭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343、1356、1357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87、1588、15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及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前已判決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刑加計之總和,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然與附表編號2至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許 月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育 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6月4日 108年5月1日 108年5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2314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1029號等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102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8年度中簡字第1776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343號等 109年度上訴字第1343號等 判 決 日 期 108年8月31日 109年9月8日 109年9月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8年度中簡字第1776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等 110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等 判決確定日期 108年10月2日 110年2月3日 110年2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5995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165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165號 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78、1915、241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343、1356、1357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87、1588、15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