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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文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4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文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文吉(下稱受刑人)因護照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
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刑期總合及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範圍,及編號1為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編號2為行使變造護照罪,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不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何 佳 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洪文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結夥攜帶兇器強盜 行使變造護照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年2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98年6月20日前1周內之某時起至98年6月20日止 106年9月間到106年11月22日止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257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1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063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562號 判決日期 109年3月5日 109年8月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47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 確定日期 110年1月20日 110年2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助字第125號(併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75號) 1.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99號。
2.聲請書附表之「判決確定日期」欄誤載為「109.2.5」,應予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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