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聲,968,2021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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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健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 年度執聲字第44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3 月16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等數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件之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關於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

然查,檢察官之聲請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

是本件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敏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施耀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圖利容留性交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08.06.05至108.06.13 103 年11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雲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312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683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雲林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8年度虎簡字第338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319號 判 決 日 期 109.02.13 109.09.30 確定判決 法 院 雲林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8年度虎簡字第338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31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9.03.23 109.11.0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備 註 雲林地檢109年執字第1068號 臺中地檢109 年執字第177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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