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聲,970,2021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富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 年度執聲字第44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富清因犯如附表編號2 、4 至7 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其餘聲請駁回(即附表編號1 、3 部分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富清因違反森林法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前經以110年度執聲字第303號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惟併科罰金部分尚未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罰金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3,000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 年;

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

罰金總額折算逾1 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刑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亦有明定。

而同法第42條第4項所謂「勞役期限較長者」,係指依數罪之裁判所分別諭知之罰金數額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換算其勞役期限,而從期限較長者原所諭知之標準為定罰金執行刑之折算基礎(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並非重新判決,因之定罰金刑之易刑處分標準時,應受原確定判決拘束,縱所宣告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或有不同,亦應依原諭知之標準定之,且刑法第42條第4項規定為關於數罪併罰中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比較適用( 最高法院107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

三、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惟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多額為下限,各刑合併之金額為上限,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4 至7 所示違反森林法等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 、4 至7 所示之罰金刑,均經確定在案;

其中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各罪(共4 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617 號、106 年度訴字第518 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罰金1,300,000 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上訴後,復由本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989、199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4 至7 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就罰金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而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因附表編號2 、4 至7 之折算標準不同,依上開之說明,本應從勞役期限較長之附表編號5 所諭知之標準(即以3,000元折算1 日),然本件所定應執行罰金總額,依此標準所折算之日數已逾1 年,故應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始為適法。



㈡至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並無罰金刑,故就罰金刑部分自無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 、3 所示部分與上開附表編號2 、4 至7 所示罰金刑部分,聲請合定應執行刑,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4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簡 芳 潔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游富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公共危險 違反森林法 妨害公務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89,23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05年10月29日 102年12月25日 102年12月25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05年度偵字第7818號 嘉義地檢103年度偵字第7033號 嘉義地檢103年度偵字第703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案號 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564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666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666號 判決 日期 105年12月28日 107年1月31日 107年1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嘉義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564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3781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378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年1月24日 107年11月14日 107年11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嘉義地檢106年度執字第540號(已執畢) 嘉義地檢107年度執字第5380號 嘉義地檢107年度執字第5380號 編號2、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189,230元

編 號 4 5 6 罪 名 違反森林法 違反森林法 違反森林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4年10月5日 104年10月9日 105年1月10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708等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708等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708等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989、1992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989、1992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989、1992號 判決 日期 109年2月13日 109年2月13日 109年2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989、1992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989、1992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989、199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3月26日 109年3月26日 109年3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5979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5979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5979號 編號4至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1,300,000元

編 號 7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罪 名 違反森林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4年12月19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708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989、1992號 判決 日期 109年2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989、199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3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5979號 編號4至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1,300,00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