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聲,971,202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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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7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吳春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2年度執矩字第7738號之1),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8月27日之102年執矩字第7738號之1執行指揮書關於吳春宏羈押日數先予執行折抵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春宏(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換算即易服勞役100日)。

而受刑人因本案受羈押150日,經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將羈押期間先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惟受刑人於執行時受有監獄行刑法之累進處遇約束,如將羈押期間先折抵有期徒刑,將影響受刑人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且受刑人於假釋後尚需易服勞役100 日(繳納罰金為10萬元),對受刑人極為不利。

是本件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明顯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

二、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與刑之折抵,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明定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至上開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易服勞役日數之優先順序如何,則未有明文。

是檢察官辦理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受刑人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其對於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如何折抵各刑罰,何者優先折抵,固有裁量權限,然該執行指揮之裁量權限仍須遵守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的前提下,綜合考量刑罰執行之目的、犯罪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影響(有利、不利情形)、行刑權消滅與否等一切情狀,擇定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

必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範圍、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等情事,其指揮執行之裁量方為合法。

又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之執行,其罰金未繳納而須易服勞役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80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2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等規定,罰金易服勞役與處徒刑或拘役之人犯,應分別執行,且二者各在監外作業或於監獄內執行之方式有別,形式上似以羈押期間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刑期較有利於受刑人。

然對於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

且依監獄行刑法第20條受累進處遇者,方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監獄行刑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

從而罰金未繳納而易服勞役之情形,因非屬「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本無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適用。

是受6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宣告之受刑人,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其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若先折抵有期徒刑完畢,其罰金易服勞役之執行,即無從受累進處遇。

而若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額數,其6月以上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則可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相關規定。

因此從刑罰目的與透過累進處遇促使受刑人及早復歸社會、再社會化之角度而論,前述情形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額數,是否概無可取,亦非必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殺人未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1年9月4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704號分別判處受刑人共同偽造公印文、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8月、6年及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1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受刑人不服上訴後,本院101年度上訴字1894號號判決關於受刑人共同偽造公印文罪、殺人未遂罪部分暨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均撤銷,其他上訴駁回,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即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部分)各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再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第1567號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嗣後檢察官以102年度執聲字第516號聲請本院合併定受刑人應執行刑,本院於102年7月31日以102年度聲字第1283號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罰金部分依法併執行之,並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換發102年執更字第2700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其中罰金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則以102年執矩字第7738號之1指揮書執行,罪名及刑期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併科罰金10萬元易服勞役100日,刑期起算日期為129年10月26日,執行內容為羈押自100年2月26日至100年7月25日止計150日折抵刑期(由102執更2700號部分折扣),執行期滿日130年2月2日,備註本件接續100執助矩1716號指揮書後執行。

兩案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分別執行,合併計算刑期,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7738號執行全案卷宗查核無訛。

㈡依受刑人之聲明意旨可知,本件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之執行方式,攸關受刑人權益,本件依受刑人聲明異議所主張之執行方法,與檢察官執行方式並不相同,對受刑人而言,何者較為有利,似應參酌受刑人之意見,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本件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僅記載羈押折抵刑期,是否已一併考量刑事訴訟法第459條但書意旨,擇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方式為之,尚有未明。

從而,受刑人以其執行刑罰而人身自由實際受拘束日數計算,為自己之利益,請求將羈押日數先行折抵罰金易服勞役100日,則檢察官應參考受行刑人之意見,審酌受刑人所述是否確對其有利,並對准駁與否具體說明相關情形,而為其執行指揮之決定,俾法院事後審查判斷其指揮執行之裁量有無不合。

乃執行檢察官未就該羈押日數折抵刑罰之決定審認說明依據,本院自無從憑以論究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裁量適法與否,有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範圍、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等情事。

是受刑人就檢察官102年執矩字第7738號之1執行指揮書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認為關於檢察官就羈押日數先予執行折抵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指揮命令部分,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並附具理由之執行指揮,以昭公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楊 欣 怡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緯 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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