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聲,972,2021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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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瑞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4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瑞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

二、本案受刑人江瑞榮(下稱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毀棄損壞等罪,由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之情形。

茲檢察官因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書」(見本院卷第5至7頁)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5頁)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之罪質不同,單一之罪宣告刑最高為有期徒刑1年7月,兼為考量各最後事實審判決所載量刑斟酌事項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併此說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江瑞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毀棄損壞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7月 犯 罪 日 期 106/12/14 106/10/2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523號 苗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617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7年度簡字第727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430號 判 決 日 期 107/07/19 107/11/21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7年度簡字第727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318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09/27 108/10/1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5822號(已執畢) 苗栗地檢108年度執緝字第7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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