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聲,973,2021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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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凌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凌俊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凌俊因竊盜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440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吳凌俊因竊盜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乃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原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於民國110年3月12日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頁),故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相同、犯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高 增 泓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吳凌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10月19日 108年10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11號 苗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1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642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642號 判決日期 109年8月26日 109年8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642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642號 確定日期 109年8月26日 109年8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苗栗地檢110年度執緝字第89號 苗栗地檢110年度執緝字第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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