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聲,975,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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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日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4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日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日昇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抗字第440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日期應為「108年9月4日」,有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事實」欄的既載即明,聲請書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記載為「108年9月14日」,應屬誤繕,爰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㈡受刑人因詐欺取財、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乃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 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原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於民國110年3月26日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頁),故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之異同、犯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高 增 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美 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鍾日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取財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9月4日 108年9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3772等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241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9年度易字第560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800號 判決日期 109年10月21日 110年01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9年度易字第560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80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年02月09日 110年03月0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587號 (未執行)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025號(社勞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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