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聲,976,2021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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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4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志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志明(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上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執行刑之酌定,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

民國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0000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定可供參考。

四、本院判斷: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又如附表所示之刑(共5罪刑),其中附表編號2至3(共4罪)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85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此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證,已充分考量各該數罪間定應執行刑所應謹守之內部性、外部性界限之各項定應執行刑之原則,自應尊重上述定應執行刑之刑度。

從而,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因此就附表所示各罪,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有3次轉讓毒品,販賣毒品、施用毒品各1次)、時間間隔(半年內)、侵害法益部分不同、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本件如附表所示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低(施用毒品所侵害為自己健康法益,販賣、轉讓毒品所侵害者為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二者迥不相同),依本裁定理由欄第2段之說明,自應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始符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

本院綜合判斷上情,爰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蔡志明定應執行刑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7月 (3罪) 有期徒刑8年6月 犯罪日期 108年6月1日 108年10月10日 108年11月2日 108年11月26日 108年12月22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680號 南投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85、561號 南投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85、56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457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858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858號 判決 日 期 108年12月4日 110年2月3日 110年2月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南投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457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858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85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3月5日 110年3月3日 110年3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 註 南投地檢109年度執緝字第216號(109執608號) 南投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92號(編號2至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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