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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博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
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理由欄二第一行關於「如附表所示對未成年人猥褻罪等」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施用毒品等」。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關於判決之製作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理由欄二第一行關於「如附表所示對未成年人猥褻罪等」之記載,應為「如附表所示施用毒品等」之誤繕,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李 明 鴻
法 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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