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聲,990,2021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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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處分人 楊朝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停止強制治療(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4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停止強制治療。

理 由

一、按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86條第3項、第87條第3項、第88條第2項、第89條第2項、第90條第2項或第98條第1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

第91條之1第1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2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㈠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因犯妨害性自主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15號判決有期徒刑4年6月,受處分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受處分人業於103年3月3日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合先敘明。

㈡受處分人在監執行期間,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09號裁定受處分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受處分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07年4月30日以107年度執更癸字第1614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令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執行迄今已滿2年10月餘。

受處分人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110年度第2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認為受處分人再犯危險明顯降低,決議通過結案鑑定評估乙節,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10年3月25日中監教字第11061006030號函暨其檢附該受處分人之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處遇評估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更癸字第1614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本院107年度聲字第509號裁定及前揭會議紀錄(節本)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88頁)。

本院審核上開文件,認檢察官聲請裁定受處分人停止強制治療,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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