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聲,991,2021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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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維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即受刑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10年度執聲字第4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維良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受刑人洪維良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5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108年3月14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

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1年6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10年3月24日泰訓所輔字第11011001690號函暨110年第5次所務委員會議記錄節本、報請免予繼續執行報告表、成績記分總表及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各1份可稽,爰依法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86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其先執行徒刑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且依刑法第86條第3項、第87條第3項、第88條第2項、第89條第2項、第90條第2項或第98條第1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再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9號、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處分人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月15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108年3月14日解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執行已逾1年6月,經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認該處分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檢具悛悔事證,報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予繼續執行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執保度字第97號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817、1818、1819號刑事判決、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10年3月24日泰訓所輔字第11011001690號函暨110年第5次所務委員會議記錄節本、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執行,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田 德 煙
法 官 李 明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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