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聲,997,2021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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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童啓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4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童啓倫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童啓倫(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等一切情狀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許 月 馨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童啓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6罪)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1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08.05.05 108.05.07 108.05.11 108.05.16 108.05.17 108.05.18 108.05.08至 108.06.13 108.05.21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0355等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0355等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0355等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 939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 939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 939號 判決日期 109.08.26 109.08.26 109.08.26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 5513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 5513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 5513號 判決日期 109.12.31 109.12.31 109.12.31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778號

編 號 4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7月 (2罪) 犯 罪 日 期 108.05.27 108.05.29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0355等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 939號 判決日期 109.08.26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 5513號 判決日期 109.12.31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 執字第17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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