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聲全,838,202104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全字第83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五字第8號偽造案件,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為避免可能逾保管年限而遭銷燬,請准予保全起訴書所載臺灣時報98年9月19日司改10年檢驗全版特刊所載偵審相關連案卷,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81年度偵字第627號及第6117號、82年度偵字第344號、82年度他字第1346號、86年度偵字第16071號、99年度他字第6060號;

臺灣高等檢察署88年2 月25日檢英紀金字第273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1367號及第1734號、85年度自字第1391號、96年度易字第4415號、97年度易字第2109號、98年度中小字第1010號(後改分為98年度中簡字第2222號、99年度中訴字第1號、99年度訴字第1013號、102年度訴更字第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北訴字第10號;

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2522號、83年度上易字第1482號、85年度上訴字第1382號、85年度上更㈠字第256號、96年度上易字第2015號、98年度上訴字第1981號、98年度重上更㈣字第23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7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83年度上訴字第350號;

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86號;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07號等民事或刑事案卷及107年度職懲字第3號案卷等卷宗資料。

㈡依陳國良隱匿臺灣時報法務長由其再轉交聲請人即被告莊榮兆(下稱聲請人)起訴洪耀宗及林清鈞請賠、道歉狀證所載查明有權製作其道歉文稿始同意刊登之資料,請三日內南下高雄保全上揭同意刊登全卷(含林清鈞等道歉民刑有關全卷)。

㈢保全本院85年度上更㈠字第256號案件上億元擺平官司酬金(即賄款)金流帳冊、許革非提撥億元行賄司法官帳冊暨仍再侵害聲請人著作行銷瓦斯防爆器之證據、許革非所營民安公司行銷聲請人著作物全部帳冊與民安公司不可依遠寶公司和解及關廠記錄相關文書、民安公司帳冊及董事會股東會紀錄全部文件暨民安公司再重製民安牌瓦斯安全調整器(即防爆器)成品及半成品、許革非管控民安公司續行銷聲請人專利著作30年逾30億資金流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十二章第五節有關「證據保全」之規定,除就案件在偵查期間應如何向檢察官提出聲請,及於檢 察官駁回聲請或未於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應如何向 該管一審法院提出聲請等事項設有規定之外,就案件在起訴 後之保全證據,僅於同法第219條之4,設有「案件於第一審 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 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

遇有急迫情形時,亦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聲請之」、「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起訴後,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亦同」等規定。

上開關於 審判中證據保全制度之規定,係基於發現真實與保障被告防 禦及答辯權,而賦予被告或辯護人於第一審之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之權利,是其僅限於第一審 法院才有該制度之適用,至於第二審程序及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之程序或最高法院,則均無適用。

三、聲請人就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五字第8號偽造文書案件,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

惟依據上開規定,被告或辯護人聲請保全證據,須於第一審法院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前,向第一審法院或受命法官提出聲請。

故本件聲請人向第二審法院即本院聲請證據保全,自有違法定程式而不合法,且屬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欣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