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聲再,100,2021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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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0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楊政鴻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16號中華民國94 年9 月20 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38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461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政鴻(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即「刑事聲請狀」):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562號判決就其所犯殺人未遂罪部分認定不符合自首要件,判處有期徒刑5年1月,嗣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後,再由本院以94年度上更㈠字第16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就殺人未遂罪部分撤銷改判認符合自首要件,則依法應減輕其刑,惟原確定判決竟仍宣告有期徒刑5年1月,顯於法不合,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本件經函詢聲請人探求其真意,經其以「刑事回覆狀」表明聲請再審之意)。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102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而「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所稱「罪名」,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

同一罪名之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如自首、未遂犯、累犯等刑之加減,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至於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均非屬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3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既就其所犯殺人未遂罪部分經改判認符合自首要件,竟未依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而量處相同之刑,顯有不當云云。

然此係就同一罪名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尚非變更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而另成立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或得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之判決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自非適法之再審理由。

又聲請再審意旨復未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5款所定其他再審要件之事由。

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109 年1 月8 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 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

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

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263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再審聲請之意旨,自形式上觀察,皆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再審要件業經本院詳述如上,故依前揭說明,顯無通知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敏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施耀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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