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聲再,104,2021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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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即受裁定人 盧嘉琪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31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受裁定人盧嘉琪(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法務部已與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研議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針對前案紀錄之評估標準有所調整,並自民國110年3月26日生效,聲請人依修正後標準重新評估,或有評估為無繼續施用傾向之可能,爰依此新證據對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31號109年12月28日裁定准予強制戒治之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得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

、「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力。

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查:

(一)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976號提起公訴,且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9年7月13日以109年度易字第58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因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且經聲請人對前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乃由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031號案件,依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第35條之1第2款之規定,裁定聲請人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聲請人自109年11月16日起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後,由法務部矯正署○○女子戒治所附設勒戒所(下稱○○女子戒治所附設勒戒所)於109年12月17日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由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031號於109年12月28日續為裁定聲請人應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情,此據本院調取上開109年度上易字第1031號全卷核閱明確。

(二)而聲請人由○○女子戒治所附設勒戒所依修正前「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評估之結果,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65分,其中有6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6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計0分,加上其餘靜態及動態因子合計16分,總分為81分,有○○女子戒治所附設勒戒所109年12月17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其後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31號之本院卷第83至85頁)在卷可參。

而如以110年3月26日新修正標準重新計算,其6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改為1筆5分,總計為30分,已超過上限10分,而應以10分計算,則此一變動可能動搖聲請人是否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定結果。

而本件聲請人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重新審理之事由及其聲請有無理由,尚待耗時調查判斷。

本院審酌聲請人現仍執行強制戒治中,為避免其人身自由於調查期間繼續受拘束,影響其權益,認有依職權停止執行之必要,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3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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