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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0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蕭甘松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頂替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869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86號;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84、504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蕭甘松(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869號刑事判決,認定聲請人犯頂替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並同時認定同案被告葉明信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8萬元。
聲請人平日染有毒癮,吸食後常有幻聽、妄想等情況,致警詢及庭訊時記憶未臻明確,聲請人雖自始至終皆堅稱自己實為本案非法持有槍枝涉案之人,然而對於案件發生始末,表達能力欠佳,未能清楚敘述事實,導致法院做出錯誤判斷,而使葉明信遭到重判,對於葉明信所受無妄之災深感不安及愧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規定聲請再審,請求准予開啟再審以釐清事實真相等語。
二、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裁定駁回之;
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85號裁定要旨參照)。
再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
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限。」
、「自訴人已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為前項之聲請。」
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細繹聲請再審意旨所述,聲請人無非係針對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869號刑事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部分聲請再審,並主張該案係爭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實係聲請人所非法持有等情,為自己之不利益聲請再審。
依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僅得由檢察官或自訴人聲請。
然聲請人係上開確定判決之受判決人,此有本院調閱該判決書附卷可稽。
聲請人即非得為自己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從而,其聲請本件再審之程序顯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育 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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